代位继承权 被收养子女 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

案例介绍:
村民赵的丈夫刘去世了。家里只有一个女儿,小红。后来,小红被介绍认识并嫁给了同村村民张。婚后,夫妻二人非常恩爱,但一直没能生育。为了补贴家用,张经常外出打工。1990年,张意外身亡。小红伤心欲绝。为了思念丈夫,她在2004年收养了一个儿子,取名张思君。

代位继承权 被收养子女 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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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年6月,赵也因病去世。张思俊为祖母操办丧事后,要求代位继承祖母留下的房屋、宅基地和存款,但遭到赵亡夫的哥哥大刘的反对,认为继承人必须是继承人的“直系血亲”。张思君只是小红的养子,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,不能继承赵的遗产,而小红的养子张思君则没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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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析:
根据我国《继承法》第十条第四款:“包括非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、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,作为代位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和被继承人的子女。”此外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二十六条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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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中,小红先随母亲赵死亡,小红的子女享有代位求偿权。张思君是小红的养子。根据我国《婚姻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:“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,保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,适用本法关于父母与子女的有关规定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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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继承问题上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条第四款和《关于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收养子女的继承权。因此,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张思俊的诉讼请求,允许原告张思俊继承被继承人赵代位继承的全部遗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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